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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拐,妇女权益保障法“大修”应如何回应

作者: [发表时间]:2022-02-24 [来源]:中国妇女报 [浏览次数]:

   妇女权益保障法此次“大修”引起社会各方高度关注。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22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8万多人参与,共提交42万余条意见。


   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曾全面修订。“该法实施近30年来,有力促进了妇女在各方面权益保障水平的提高,推动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深入人心。”2021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作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如是表示。


   何毅亭同时指出,不可否认,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存在的一些老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如妇女被拐卖、性侵、家庭暴力、性骚扰,农村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等群体仍面临特殊困难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此次修改坚持问题导向。修订草案致力于优化妇女发展环境,加强制度机制构建,在权利确认、预防性保障、侵害处置、救济措施、责任追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四十八条、保留十二条、删除一条,新增二十四条。


   修订草案未改变原法的篇章顺序,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的规定,将第六章的篇名修改为“人格权益”,位于第五章“财产权益”之后。


   “《民法典》有一个非常突出的亮点,就是增加了人格权编。”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说,我们应当顺应这样的改变,突出对人格尊严保护的理念,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章“人格权益”提到“财产权益”之前,并且重点加强妇女人格权益保护。


   “人格权益”一章中,草案第49条规定,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相较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条并未有实质性修改,只是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相应调整。


   草案第84条第2款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认为,第49条对政府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与第84条第2款仅是“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之间并不匹配。第84条应当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对被拐卖的妇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怠于履责,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形成足够的威慑力。


   建议增加强制报告制度


   “从现在的情况看,修订草案增加强制报告制度确实很有必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告诉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应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居委会和村委会干部,发现有妇女被拐卖或者涉嫌拐卖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如果知情不报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佟丽华进一步解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的,她们或遭受暴力或受到威胁恐吓,依靠自身报案解救自己几乎是不现实的。强制报告制度的设立在法律上是有充分依据的。举报违法犯罪是公民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是我国法律一贯的精神。


   “从拐卖妇女案件的办理情况来看,为了有效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尤其是一种长期被拐卖情况的发生,越早发现,越早报案,越好处理。要想及时发现,属地必须承担责任。”佟丽华说,农村、社区拐卖妇女的案件,绝大多数情况下村(居)委会干部是了解情况的。遗憾的是,一些村(居)委会干部发现拐卖案件后,并没有及时报警。有些村(居)委会干部甚至配合收买者办理所谓结婚的手续,使拐卖这一严重的犯罪行为合法化。拐卖行为不仅未受到打击,还产生了后续被拐卖妇女被强奸、被非法拘禁等严重后果。因此,应当规定强制报告制度。


   建议赋予妇联针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蒋月从事相关项目研究发现,总的来讲,妇联维权机制中,路径不够明晰、干预手段有限,干预力度不理想。妇联是群团组织,不是政府职能部门,没有行政权,所以,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妇联干预是“软性的”,主要是劝解、协商、建议、批评、遣责,缺少具有约束性的刚性措施或者手段,其效果相对不足。


   关于妇联的职责,修订草案有所涉及,第7条规定妇联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14条、17条、18条、29条、49条、76条等也规定了妇联组织的相关责任。


   草案第29条新增了联合就业约谈机制,赋予妇女联合会单独或联合约谈用人单位的权力。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洪祥赞同这一规定。他认为,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可以根据妇联组织章程、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依据妇联组织的性质,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重点问题上对妇联组织做出授权性规定,赋予妇联组织一定的职责。


   蒋月注意到,工会法第20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2条规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第25条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比较而言,妇联维权的工作机制尚不够健全和完善。”蒋月告诉记者,建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可以考虑增设专条规定妇联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赋予妇联针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等。


   草案第79条属于新增条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马忆南建议,第79条在“国家机关”后面增加“人民团体”。她进一步解释,社会团体不包括人民团体。我国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纽带,妇联长期以来都有支持妇女起诉的传统,因此建议在本条明确规定人民团体。


   建议增加规定为女性生育后的职业发展创造条件


   按照修订草案第2条的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条文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均是保留了原来的规定。


   多位专家学者建议修改上述表述。“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样的表述体现了以男性为参照系的立法理念,背后是男强女弱不平等的固有观念。”李洪祥说,修订草案应修改这些表述,规定,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可以凸显女性的主体地位。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规定,“为女性生育后的职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蒋月发现,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没有新增相应的规定。


   蒋月建议,为落实“三孩”政策,促进妇女工作与家庭平衡,修订草案可以增设相应的协调措施或者制度,如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工资待遇、恶意调岗、予以辞退、解除劳动(聘用)合同;鼓励、支持为女性生育后回归岗位或再就业提供培训等支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校、研究机构等用人单位探索设立女性科研回归基金;各类人才计划和科研项目适当放宽女性申报人年龄限制;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环节,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适当放宽期限要求、延长评聘考核期限。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哺乳室、孕妇休息室等设施,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托管服务。定期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专项督查。


   细化完善法律实施机制让妇女权益保障落到实处


   妇女权益保障法曾被认为倡导性条款偏多。此次“大修”进一步细化、强化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以增强法律的刚性。


   “理想的法律应当是集宣示性、可指引和可操作于一体,宣示也是必要的。”李洪祥说,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应该从原来的宣言书式的立法转变为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立法,形成既是宣言书又具有很强指引性、可操作性、具有一定法律规则的立法,要明确相关主体的权责。


   社会法的立法模式已经在发生转型。李洪祥发现,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均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司法裁判中被援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可以借鉴,除了宣告妇女拥有哪些权利,还要明确权利受到侵犯后应当如何救济。”李洪祥说,比如,修订草案第41条明确集体成员身份确认上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同时在第81条明确了救济途径,“受侵害妇女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修订草案规定的妇女权利并非都有明确的救济途径,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否则,妇女可能并不能真正享有这些权利。”李洪祥说。


   蒋月也提出了同样的看法。她希望修订草案在推动法律实施机制上,有更加具体的条款。“目前修订草案规定的法律救济不太能够启动相应的程序,应当有具体、精细的程序性规则,保障权利的行使。”蒋月说,比如,按照第84条规定,对侵犯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受理单位多少日之内对申诉、控告、检举作出书面回复,难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第76条中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第77条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转介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等,均有待进一步明确答复、处理的具体期限,当然也要保持适度的灵活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的保障措施还是不到位的。”马忆南说,非常期待此次“大修”能更加强调、强化保障的力度和保障的措施。比如建立侵害妇女权益黑名单制度。除了现已规定的法律责任,要思考每一方的保障怎样才能真正落地,避免在现实执行过程中依据不清、无法落实的情形。